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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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文化品质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名泉、泉水文化景观及泉域的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人防、行政审批服务、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历史城区范围内的重要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为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绘、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古城、圩子壕保护区,商埠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

  (六)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经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

标签: 历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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