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策略比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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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在其城市现代化进程中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古代名城文化遗产的政策措施,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文仅就中外城市发展中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外在建筑景观,管理体系、投资与立法以及旅游资源开发等方面的战略理念与做法作简要的比较分析,希望能对当前我省的城市更新和社区出新等现代城市建设有所启迪。

    中外都市建筑文化和景观特色的保存

    城市发展的个性特色,实质上是一个民族历史文化总体风格在都市计划和建筑中凝结、表现的特征。世界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如雅典、罗马、开罗、伊斯坦布尔等城市的规划与建筑始终体现着他们民族的传统文化,并把最富有生命力的个性特色留传给后代继承、保护和发展。

  古希腊建筑的各项成就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柱式系统,就具有强烈民族文化传统和个性特征,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雅典巴台农神庙。古希腊建筑在造型艺术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能考虑视差矫正问题。这是一个科学技术与艺术完美结合的重大成就。

    法国的哥特建筑是中世纪欧洲艺术与建筑形式发展辉煌的纪念碑,是建筑史上一朵美丽的奇葩。特别是哥特教堂,结构上采用尖券、正券和骨架的方法,造型上强调高纵的构图、玲珑剔透的雕饰,使哥特教堂表现出“向上飞升”与“脱尘超俗”的崇高、神圣的境界。著名的巴黎圣母院、卢昂奥文教堂等就是哥特建筑的典型代表。

    陕西西安在中华民族发展史上,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曾是十三个朝代的都城。西安城市发展结构形态,道路格局始终以汉唐长安城“棋盘式”发展起来。道路宽大平直,显示了汉唐长安严整的格局和宏伟的气势。明城内,相互垂直的两条主干道,分别以高大的钟楼、城楼作为对景,建筑沿轴线对称,完整地保存了传统布局的艺术特色。特别是由建筑大师张锦秋设计的陕西历史博物馆,以它浓厚的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强烈的时代气息,成为西安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

    中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系统比较

    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国家及地方两级管理,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共同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监督及指导工作;地方一级的名城保护管理的机构设置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由地方城建或规划主管部门、地方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共同承担。我国名城中的大多数城市都是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设立专门的名城保护机构。根据其职能范围又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名城保护机构为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的城建、规划、文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协助保护工作;另一类是为协助城建规划部门、文物、文化部门而设置的,其成员往往由相关部门成员共同组成,以协调名城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检查名城管理实施为主要职责。

    英国的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也是由中央及地方两级管理体系组成。国家环境保护部是英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级行政管理机构,而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以及就保护问题向国家、地方和公众提供咨询与建议是由英国国家遗产委员会等国家组织机构和英国建筑学会等法定监督咨询机构负责。在地方政府这一层次上,地方规划部门及保护官员负责落实保护法规、处理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组织形成的保护网络主要是处理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此外还设有专门委员会或公共保护团体组织论坛进行意见交流、商讨对策。英国保护机构的组织程序中,从议会、国务大臣、环境部——地方议会、地方规划部门到保护官员,管理机构的主线十分清晰,下级不能决策的通过上级解决,不会出现混乱或扯皮的局面。另一方面,公众及其他部门的意见通过保护团体及有关机构逐级上达国务大臣。一般情况下国务大臣具有最高决策权。

    在日本,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主要由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两个相对独立、平行的组织机构体系负责。与文物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及管理事务主要由国家文部省文化厅负责,地方政府及下设的教育委员会主管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与城市规划相关(《古都保存法》、《城市规划法》及地方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的法律制定及管理事务主要由国家建设省城市局、住宅局负责,地方政府下设的城市规划局主管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保护规划管理工作。日本在地方政府机构中还设立法定的常设咨询机构——审议会,其作用是提供技术与监督,为政府决策提供高层次的参谋,使行政与学术有效地结合起来。如城市规划地方审议会、城市美观风致审议会,市町村传统建筑保存审议会等。

    各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比较

    我国的文化古城保护立法体系采用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方式,国家制定全国性保护法律及其法规性文件,地方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文件。与英、法、日等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制度相对滞后,主要是由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相对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不完善。在由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历史文化名城组成的三个保护层次中,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名城与保护区目前仅有数量很少的法规性文件,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立法几乎还是空白。

    英国立法体系是以国家立法为核心,建立针对古迹、登录建筑、保护区以及历史古城不同层次保护的对象、保护机构与团体、地方政府职能资金政策等都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地方政府主要执行、解释这些法律条文,并为公众提供规划指南、建设与保护咨询,同时通过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及法规性文件对国家立法作有限的补充与深化。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将保护组织的监督以及立法参与都纳入了立法与执法的程序。

    法国的保护立法体系则采用国家与地方立法充分结合的方式,以《历史古迹法》和《马尔罗法》分别作为文物建筑与保护区两个层次内容的保护法的核心,明确保护对象、保护方法及保护资金的原则性内容,地方政府根据城市自身特点结合城市规划制定更为详尽、深入及有针对性的保护、管理、控制性、法规与法规性文件。完善的国家立法框架与灵活、详尽的地方立法的相互结合是法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特色。

    日本的保护立法体系同法国相似,也采用国家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不同的是日本的国家立法保护的对象往往只是确定由中央政府负责的全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最重要的部分,而更广大的地区由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保护。以日本1966年著名的《古都保护法》为例,其保护的对象限定为京都市、奈良市、镰仓市以及奈良县的天理市、樱井市、檀原市、班町和明日香村,京都市的非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则不受《古都保护法》的保护,由京都市地方政府另行制定的法规如《京都风貌地区条例》进行补充。同样,其他城市的类似地区通过城市自己制定的《历史环境保护条例》、《传统美观保存条例》等进行立法保护。这些被保护地区的名称、范围、保护方法、资金来源等都是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法规予以确定。日本《文物保护法》中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的情况也如此,地方政府可以自己设立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制定保护条例、编制保护规划,而国家在此基础上通过选择重要地区作为重要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纳入中央政府的保护范畴。因此,日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体系实质上是以地方立法为核心的,这是它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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